正式立法!河北发布非煤矿山治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来源:(中国粉体技术网) 时间: 2019-08-07 点击:3188 点赞:2

日前,河北省司法厅发布《河北省非煤矿山治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治理工作。该条例适用于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建设生产过程中的生态环境治理和废弃矿山的修复,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至2019年8月29日。

《河北省非煤矿山治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非煤矿山治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建设生产过程中的生态环境治理和废弃矿山的修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煤矿山,是指能源矿产、水汽矿产之外的金属和非金属矿产矿山。主要包括冶金、建材、化工和黄金等矿产矿山。

第三条【基本原则】非煤矿山治理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循科学规划、源头控制、防治结合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煤矿山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非煤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专项规划,落实治理主体责任,制定治理工作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非煤矿山治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工信、财政、水利、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煤矿山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责任主体】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非煤矿山企业承担新建和生产矿山的治理工作。

废弃矿山的修复,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非煤矿山企业可以采取“专业化治理”方式,将矿山治理交由第三方,提高治理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绿色矿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绿色矿山建设规划,按照绿色矿山标准,推进非煤矿山转变发展方式,打造绿色矿山。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加大技术改造投入,提升技术装备,加强科技创新,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实行保护式开采,减少矿山开采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章 建设预防

第七条【采矿许可】严格落实矿产资源开采许可制度。未经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控制开发范围】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内、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新批非煤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第九条【行业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全省非煤矿山行业发展规划, 根据矿产资源分布和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情况对非煤矿山行业发展进行统筹安排,并将矿山治理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保证非煤矿山建设生产和治理工作协调发展。

第十条【项目管理】非煤矿山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核准或者备案管理。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实行核准管理,项目涉及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当地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未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编制方案】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范标准编制包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土地复垦和水土保持等内容在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治理综合方案,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要求】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加强对设计文件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非煤矿山的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非煤矿山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验收过程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生产治理

第十五条【开采原则】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边开采、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治理恢复基金】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缴存治理恢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治理恢复。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年度提取和使用计划,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企业财务管理等相关规定,规范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生产技术工艺】非煤矿山企业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

鼓励非煤矿山企业开发先进、节能、高效的技术、工艺、设备,其研发费用依法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第十八条【科学开采】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减少废石、尾矿、粉尘、废水等废弃物和污染物的产生量、排放量和贮存量。

第十九条【扬尘防治措施】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对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和相关场所,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抑尘、降尘和收尘措施:

(一)凿岩、穿孔作业采用湿式作业方式和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并根据需要设置通风设施;

(二)爆破作业选择合理的参数和方法,减少二次爆破量;

(三)破碎、筛分、切割作业采用尘源密闭、局部抽风和安装除尘装置等方式;

(四)矿石和废石堆场采取遮盖、洒水等措施;

(五)矿石、废石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措施;

(六)矿石加工区实行围挡封闭;

(七)矿区运输道路作硬化处理或者采取洒水等措施;

(八)其他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措施。

第二十条【水污染防治】非煤矿山企业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对采矿活动中产生的污水,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净化处理、循环利用,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固体废物治理】非煤矿山企业应当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对产生的尾矿、废石等固体废物设置专用贮存场所进行统一处置。

尾矿、废石等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二条【尾矿库修复】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科学建设尾矿库并加强日常维护,防止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发生。

尾矿库闭库后,坝体和坝内应当按照尾矿库所处地区气象条件、尾矿污染物毒性、植被恢复方式、土源情况进行不同厚度覆土,因地制宜进行植被恢复和综合利用。位于干旱风沙区、不具备植被恢复条件的尾矿库,应当覆盖砂石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矿区生态环境优化】非煤矿山企业的开采活动应当与复垦、恢复植被等生态修复同步进行,对露天采场、废石场、尾矿库的永久性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滑坡。

第二十四条【节约用地】非煤矿山开采,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山林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进予以恢复。

第二十五条【矿山治理义务】 矿山关闭前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完成矿山治理义务,未履行矿山治理义务的,由自然资源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不得批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期、变更、注销,不得批准其申请新的建设用地。

对拒不履行矿山治理义务的非煤矿山企业,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就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章 废弃矿山修复

第二十六条【修复原则】废弃矿山修复按照宜林则林、宜耕则耕、宜草则草、宜建则建、宜景则景的原则,通过修复绿化、转型利用、自然恢复等措施进行。

第二十七条【资金筹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废弃矿山的修复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用PPP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矿山迹地的修复。

第二十八条【修复绿化】对废弃矿山进行修复绿化应当运用工程、生物等技术,采取拉台覆土绿化、采坑回填覆土绿化等方式进行。修复后的植被覆盖率应当不低于当地同类土地植被覆盖率,并与周边自然景观相协调。

不得使用外来有害植物进行植被恢复。已采用外来植物进行植被恢复造成危害的,应当采取人工铲除、生物防治、化学防治等措施及时清理。

第二十九条【转型利用】鼓励废弃矿山修复与土地开发、旅游、养老、养殖和种植等产业融合发展。

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废弃矿山,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为矿山公园。鼓励非煤矿山企业参与矿山地质公园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条【自然恢复】对于坡度过大,不利于水土保持,贫瘠不易植被生长,不宜采取修复绿化方式修复的废弃矿山的坡面,可以自然恢复。但废弃矿山的坡面位于交通干线两侧、城镇居民区周边、景区景点等可视范围的,应当采取挂网喷播、种植藤本植物等方式修复。

第三十一条【后期管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修复后的废弃矿山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后期管护,保持和巩固治理成果。

第五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财税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建立专项资金、财政贴息和投资补助等方式,加大对非煤矿山治理财税政策支持力度。

第三十三条【金融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建绿色金融扶持政策,对非煤矿山治理重点工程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并支持符合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采用资本市场挂牌上市、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中小微企业私募债和短期融资券等方式直接融资。

第三十四条【信息服务平台】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煤矿山行业信息化建设,利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非煤矿山行业服务平台,为非煤矿山的治理和市场建设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统计调查】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煤矿山治理工作统计调查制度,及时调查、收集、分析、汇总相关信息,为非煤矿山治理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整合重组】鼓励资金雄厚、技术先进的大型企业,对生产技术工艺设备落后、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低、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整合重组,提高办矿规模及矿产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水平。

第三十七条【联合惩戒】推进非煤矿山企业诚信系统建设,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情况、非煤矿山企业治理工作完成情况等纳入信用评价标准,利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八条【第三方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高等学校、科研单位、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为非煤矿山治理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三十九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发现的非煤矿山治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非煤矿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非煤矿山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二】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三】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四】非煤矿山企业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由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五】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防尘、抑尘、降尘和收尘措施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